各县、区环保局:
现将《宿州市环保部门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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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6日
附件
宿州市环保部门依法分类处理信访
诉求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依法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国信发〔2017〕19号)以及《安徽省环保厅关于改革信访工作制度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的意见》(皖环函〔2015〕46号)等文件要求,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信访诉求的分类处理,但下列诉求除外:
(一)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
前款第(二)项所指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诉求,主要包括: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过刑事立案处理的事项;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事项;当事人达成有效仲裁协议的事项;其他只能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事项。
第三条 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信访事项应当坚持依法甄别、分类导入法定途径、依法按程序处理。不得以信访程序代替诉讼、行政复议、仲裁和行政程序,不得以信访复查复核代替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不得以信访终结代替司法终结。
第四条 通过行政程序处理和依法履行职责,主要包括: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补偿、行政给付、行政强制、申诉、复查(复核、复审、复检)、行政调解、技术鉴定、行政监察、劳动监察、行政处罚、行政检查、信息公开等。
第二章 甄别分流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诉求,对是否属于职责范围进行甄别,按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
(二)属于所属下级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诉求之日起15日内转送、交办至有权处理机关,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转送、交办时,提出适用信访程序或者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建议;
(三)不属于本部门及所属下级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诉求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收到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诉求,进行甄别,按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一)不属于本部门以及所属下级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诉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转送、交办机关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机关核实同意后,交还相关材料;
(二)转送、交办机关分类处理建议需要调整的,可以变更原分类处理建议,选择信访或者其他法定途径处理。
(三)不属于以上情形的,依照本规则第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章 分类受理
第七条 对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信访诉求,有权处理机关应当根据诉求的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以下相应程序处理:
(一)属于申请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二)属于《信访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调整范围,能够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程序处理的,应当适用相应规定和程序处理;
(三)不属于以上情形的,但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信访投诉请求,按信访程序处理。
对前款规定中信访人提出的诉求,同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的,行政机关在受理前可以告知诉讼权利及法定时效,引导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以信访人享有诉讼权利为由免除履行自身法定职责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内部应当建立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会商机制。负责信访工作的部门收到转送、交办或者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诉求,应当对适用信访程序还是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和程序处理(含依法履职或答复,以下相同),以及适用何种行政程序处理,与本机关对该诉求负有办理责任的部门进行会商,确定具体的处理途径与程序;经会商,无法就分类处理信访诉求达成一致意见的,有权处理机关信访部门、责任部门会同本机关法制部门(法律顾问)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 有权处理部门决定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和程序处理的,应当自收到诉求之日起15日内出具加盖机关印章或者业务办理专用印章的《行政程序受理告知书》,送达信访人,履行签收手续后将《行政程序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扫描后上传安徽省信访信息系统。
对行政程序规定受理时限少于15日的,应从其规定,在行政程序规定时限内出具《行政程序受理告知书》。
第十条 《行政程序受理告知书》内容包括:
(一)法定途径处理的依据和法规;
(二)拟使用的程序、条件、办理期限等;
(三)办理部门地址、电话、联系人等;
(四)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
对需要依申请启动行政程序的,还应告知申请途径和相关材料。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告知的形式、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有权处理部门决定适用信访程序办理的,应当自收到诉求之日起15日内出具加盖机关印章或信访业务专用章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送达信访人,履行签收手续后,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扫描后上传安徽省信访信息系统。
第四章 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有权处理部门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和程序办理的信访诉求,应当依据相应的规定及程序做出行政处理。
(一)对申请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具体程序和期限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履行或答复,出具《行政处理情况答复书》,送达信访人,履行签收手续后,将《行政处理情况答复书》和送达回证录入安徽省信访信息系统。
(二)对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程序处理的信访诉求,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具体程序和期限的,应当自收到诉求之日起60日内,出具《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告知信访人处理结果、救济途径和期限,送达信访人,履行签收手续后,将《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录入安徽省信访信息系统。
对欠缺形式要件的诉求,可以根据情况要求信访人补充。
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理情况答复文书或行政程序处理决定文书的形式和内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行政程序法定办理期限少于60日的,应从其规定,在行政程序规定时限内出具《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
第十四条 行政程序法定办理期限超过60日的,有权处理机关在制作《行政程序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先制作《行政程序办理进度报告》上传至阳光信访信息系统,同时送达信访人。行政程序办理终结后再补充上传《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
第十五条 有权处理部门在处理信访诉求过程中,可以通过与信访人和解或对产生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方式处理诉求。
有权处理部门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与信访人自愿和解;可以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经和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或调解协议书,按期录入信访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律师在依法分类处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七条 对有权处理部门正在或者已经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诉求,信访人再次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区分下列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有权处理部门已作出《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并已明确告知信访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渠道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引导信访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将《不予受理告知书》和《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扫描上传至阳光信访信息系统。
(二)有权处理部门正在依照行政程序处理信访投诉请求,且仍在法定期限内的,信访机构应当在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向信访人说明该事项正在法定办理期限内,并将《不予受理告知书》扫描上传至阳光信访信息系统。
(三)对同一诉求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有权处理部门认定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应当重新受理、办理;不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
适用信访程序办理的诉求,信访人重复提出信访事项的,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市环保局信访复查机关在受理信访复查中,发现诉求应当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而未适用,以信访处理代替行政处理,以信访处理意见代替应当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履职行为的,应当区分情况,撤销信访处理意见,要求原办理机关适用其他法定途径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原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有权处理机关从事信访工作的部门对本机关责任部门在分类处理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进行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应当受理而未受理的;
(二)应适用行政程序办理而未适用的;
(三)超过法定程序的处理时限仍未做出处理决定或行政行为的;
(四)未及时将有关行政处理决定文书录入阳光信访信息系统;
(五)其它需要督办督查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部门应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采纳建议的,应列出落实措施和期限;未采纳建议的,应说明理由。
信访工作部门对本机关责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分类处理工作中因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职责权限提出追责建议。
第二十条 依法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纳入全市环保系统责任目标考核。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保机构负责信访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本部门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情况,及时汇总和反映工作中的问题,并按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交本部门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中的告知、送达,属于信访程序的,适用国家信访局《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试行)》的规定;属于相关法定途径的,适用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行政程序告知书
2.行政程序办理进度报告
3.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
4.行政处理情况答复书
5.不予受理告知书
6.送达回证
7.环保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流程图
8.常用法定途径释义
附件1
行政程序受理告知书
xx同志:
xx年xx月xx日,您(来信、来访、网上信访等)反映的关于xxxx信访事项,根据《xxxx》(写明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名称第几条)规定,属于我单位应当按照xxxx法定途径处理事项。
我单位已安排相关部门办理该事项,现将申请办理的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办理机构
1.机构名称:
2.办公地址:
3.联系电话:
二、办理条件
(逐条列举,如办理需提交材料等,也应在此一次性告知)
三、办理程序
(逐条列出,详细告知办理流程)
四、办理期限
告知法定时限与逾期后果。
(承办单位印章)
xxxx年xx月xx日
附件2
行政程序办理进度报告
xx同志:
xx年xx月xx日,您反映的xxxx信访事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单位正在按照xx法定程序办理。
简述开展的调查处理工作、查明的事实、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及适用理由,现阶段可确认的结果。
告知下步工作计划及发出行政程序处理决定的时限。
(承办单位印章)
xxxx年xx月xx日
附件3
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
(本答复书供参考,主要适用要求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等依法履职情形,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答复书形式、内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xx同志:
xx年xx月xx日,您反映的xxxx信访事项,经认真调查核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经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简述查明的事实、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及适用理由、处理结论)
如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请于xx日内向xx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于xx日内向xx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承办单位印章)
xxxx年xx月xx日
附件4
行政处理情况答复书
(本答复书供参考,主要适用要求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等依法履职情形,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答复书形式、内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xx同志:
xx年xx月xx日,您反映的xxxx信访事项,经认真调查核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简述查明的事实、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及适用理由、处理结论)
(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有救济途径的,告知救济途径)。
(承办单位印章)
xxxx年xx月xx日
附件5-1
不予受理告知书
xx(先生/女士):
您提出的信访事项依法应当通过仲裁途径解决。根据《信访条例》规定,请您向有关(xx)仲裁机构提出。
特此告知。
(承办单位印章)
xxxx年xx月xx日
附件5-2
不予受理告知书
xx(先生/女士):
您提出的信访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根据《信访条例》规定,请您向有关(xx)人民法院提出。
特此告知。
(承办单位印章)
xxxx年xx月xx日
注:市、县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机关应明确告知“xx”所指属地和级别。
附件5-3
不予受理告知书
xx(先生/女士):
您提出的信访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根据《信访条例》规定,请您向有关(xx)行政机关提出。
特此告知。
(承办单位印章)
xxxx年xx月xx日
附件5-4
不予受理告知书
xx(先生/女士):
您提出的信访事项,正在办理中或已经作出行政程序处理决定,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不予重复受理。
特此告知。
(承办单位印章)
xxxx年xx月xx日
附件6
宿 州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送 达 回 执
送达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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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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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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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接送达 2.留置送达 3.委托送达 4.邮寄送达
5.转交送达 6.公告送达 7.公证送达
8.其他(请注明具体送达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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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人签名
(盖章)及
收件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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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当事人的关系: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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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机关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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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人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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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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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当事人拒收的,在备注栏注明拒收情况,并请见证人签名,留下送达文件即为送达。
宿州市环保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流程图
附件7
常用法定途径释义
1.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2.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以及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法律关系的总和。
3.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
4.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方审理(通常为仲裁机构),由第三方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
5.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6.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7.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登记等方式决定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
8.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
9.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
10.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
11.行政给付。是指在公民处于失业、贫困、年老或者疾病等特殊状况之时。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规定,赋予公民一定物质帮助权益。
12.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13.申诉。是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或企事业单位成员对所受处分或处理不服时,向原机关(组织)或上级机关(组织)提出自己的意见。
14.复查(复核、复审、复检)。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作出的检查、评估、鉴定、认定等结果结论有异议,向作出结果结论的机关(组织)或上级机关(组织)请求重新审查、撤销或改变原结果结论。
15.行政调解。是指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基础,由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16.技术鉴定。是指由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纠纷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1)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一般由侦查机关委托或向法院申请,其中的纠纷涉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另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举报。对司法鉴定人违规的,还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反映。
(2)医疗卫生领域的鉴定。
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鉴定。
②精神障碍诊断鉴定及住院治疗。
③职业病诊断、鉴定。
④医疗事故鉴定。
⑤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
(3)劳动领域的鉴定。
(4)交通事故鉴定。
17.行政监察。是指在行政系统中设置的专司监察职能的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18.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活动。
19.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20.立案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接到公民报案、控告、举报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受理后经领导批准,立为刑事或治安案件查处的行为。
21.纪律检查。是指各级纪委依照党内的法规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的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22.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某些信息。主要有3种情形;
(1)申请公开信息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规定,应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
(2)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3)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2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后,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4.劳动争议仲裁。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有劳动争议,在查明事实、明确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的活动。
25.行政检查。具有行政监督检查职能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的监督检查职权,对一定范围内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执行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等情况,进行能够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检查了解的具体行政行为。
26.信访。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bet365mobile办公室 2018年1月16日印发